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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方燕:性侵儿童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日期:2021年03月04日 20:20 来源:新京报 作者:佚名

 
全国人大代表方燕。受访者供图

新京报讯(记者王姝)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开幕在即,全国人大代表方燕拟提交《关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权利救济的建议》,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内。“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后,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分子的惩处,只能使他们得到部分宽慰,很难真正修复侵害行为对其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创伤,”她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不力”

近年来不断发生的性侵儿童案件,使被性侵儿童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备受关注。方燕表示,“司法实践中,性侵害案件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是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获得的和解金。获得和解金的前提是受害人要给被告人签署谅解书,但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性侵害案件,如果能够通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得物质补偿,更能符合受害人的愿望”。

但依据现行法律,刑事诉讼阶段,遭受性侵儿童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2018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因此,遭受性侵儿童并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方燕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不力,“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后,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分子的惩处,只能使他们得到部分宽慰,很难真正修复侵害行为对其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创伤。事实上,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这类犯罪,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心理上的创伤可能会伴随其一生,未成年被害人为愈合心理创伤、走出被害阴影所付出的代价远超过物质损失。”

“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核心在于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益,”她强调,“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应特别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使其得到应有的补偿和救济,这是刑事诉讼的价值所在,也是人权制度的应有之义”。

“民事侵权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标准”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阶段,遭受性侵儿童虽然无法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不过,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害人还可以通过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但方燕提出,司法实践中,即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就性侵行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并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原告主张的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亦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很难有统一标准可依,“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究竟能获得多少支持,很难预料”。

“目前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大都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任由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协商谈判,基本排除国家干预,”方燕说,“然而,当双方实力过于悬殊时,和解协商几乎被单方所掌控,可能产生赔偿数额畸高或畸低的显失公平的局面。特别是在被告人处强势地位的情况下,若仍任由双方自主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无疑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治疗、心理安抚以及创痛修复产生不利影响”。

建议实现未成年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突破

前不久,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其中提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这里的‘一般不予受理’比2012年刑诉法解释完全‘不予受理’进步一点点,”方燕说,《新刑诉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受理,为精神损害赔偿预留了空间。

“具体什么属于特殊的应当受理的情形,需要最高法进一步明确”,她建议,由最高法通过指导性案例或者批复、答复的形式,将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突出物质赔偿与精神损害相结合的原则。诸如对那些经过专家诊断,有精神上遭受重创的诊断结论,需要进行心理康复治疗的受害人,应当认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她还提出,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作为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处理程序的前置程序予以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到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个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对话

新京报:为什么关注到被性侵儿童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否做过相关调研?

方燕:我是一名律师,也是陕西省女法律工作者协会的会长,我们协会有专门从事女童保护防性侵的志愿者团队。我们在对此类案件进行法律援助时,一方面会关注为什么不报案,能不能及时立案,更会关注如何保障被害人在案件办理中免遭二次伤害。

我们发现未成年人被性侵后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家庭权利救济问题更是急需解决的问题,能实际的弥补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的损失,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回归健康生活。

在办理此类案件法律援助时发现,涉及未成年人性侵害的案件办理终结后,大部分家庭都想要带着孩子重新开始新生活,这个愿望在原学校就读就很难实现。甚至有些小城镇及村庄,被害人需要在监护人的陪同下离开原来生活的地方。

对于一个普通的家庭来说,背井离乡的生活面临的是增加生活成本。未成年人的跨区域转学,对普通家庭来说也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被害人及监护人带着心理的创伤,还需要负担额外增加的经济成本,这本身对于被害人是不公平的。

新京报:当前,被性侵儿童获得的赔偿主要是签署谅解书后,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获得和解金。在受害人不愿意签署谅解书的前提下,如果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是更能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方燕:是的。这些被害人及其家人其实很难谅解被告人,和解金制度可能会迫使被害人家庭不得不因迫于生活、经济压力违心地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如果能通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取得经济赔偿,相较于违心的和解,更能体现法律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关怀和慰藉。

新京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是不是在刑事诉讼阶段,被性侵儿童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方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刑诉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中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受害人及其家属在刑事诉讼阶段,确实是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但3月1日刚刚实施的《新刑诉法解释》,将原《刑诉法解释》中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变更成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里的“一般”则为精神损害赔偿预留了空间。

新京报:那么《新刑诉法解释》是否需要修改,例如修改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性侵害未成年案件除外。

方燕:由于《新刑诉法解释》刚于3月1日实施,立即修改的可能性不大,而且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用于指导审判实践,且已经对原规定进行了变更,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打开了天窗。

同时,不仅仅是性侵害,对于因受到侵害精神上遭受重创、需要进行心理康复治疗的受害人,都应该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由最高院通过案例、批复、答复的形式,对具体什么情况属于特殊的,应当受理的情形作出明确,是相对更合理可行的方式。

新京报:刑事案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现行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规定?

方燕:在与相关专家学者交流过程中我们分析,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可能是因为被告人已通过执行刑罚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从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心理上给予了抚慰。但我们仍认为,这种观点或者制度规定是有争议的。

原《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物质性损害赔偿,没有规定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对物质性损害赔偿做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主要是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便利考虑的,不是为了限制被害人一方的权利,也没有限制被害人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权利的立法目的。

而司法解释却对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限制性的规定,我们认为是不合理也不应当的。因此《新刑诉法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预留的空间,我们认为也是法律的完善和进步。

新京报:虽然刑事诉讼阶段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过刑事诉讼阶段结束后,被害人还是可以通过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你提出,目前,民事侵权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标准。那么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的差别有多大?

方燕:由于以上(刑事诉讼)限制性规定,被害人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应通过单独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途径实现。即被害人可在刑事诉讼阶段结束后,就侵害行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并重新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

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出台了具体的赔偿指导标准,但表现出较大差异。如北京市对最为严重的情形规定“一般不得超过本市城镇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倍”,安徽省规定数额“不高于 80000元”,江苏省明确“一般不宜超过50000元”,山东省规定“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元到5000元”,陕西省规定“精神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能超过20000元”等。而部分地区,并未出台相关指导标准,实践中更是有500元到10万元的悬殊差距。

新京报记者 王姝

原标题:代表方燕:性侵儿童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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